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的“雪佛兰”牌灰色小型轿车沿河南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镇**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马某某驾驶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被送至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韩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医院病房内,民警对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韩某某酒精含量174mg/100ml。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血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8mg/ml(14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酒精测试现场检验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志锋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清丰县**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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