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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12月6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9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上五庄镇****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湟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青A03***(核载人数8人)小型车辆,在本县上五庄镇合尔盖村以每人往返10元的价格,搭载马某、冯某某、李某某等20人,前往本县多巴镇巴达村。当日下午18时许,韩某某驾车准备将上述人员运回上五庄镇合尔盖村,当行驶至当行驶至黑上公路15公里+600米处时,被现场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查获时车辆实载21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9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小型载客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核定成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地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生魁

检察官助理:李泽霖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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