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401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巩义市康店镇****村****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7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罚款肆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孝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洛河桥西头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韩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康店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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