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屯,现住沧州市天成熙园**室,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韦某某从“祥子”(具体身份不详、现在逃)处拿到1分左右冰毒,并向林某某出售,林雪峰给韦某某转账一万元,并在韦某某租赁的某某园小区**室房屋内吸食冰毒。
2、2018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韦某某从“祥子”处购买约6、7分冰毒,并向林某某出售,林某某给韦某某转账一万元,并在韦某某租赁的某某园小区**室房屋内吸食冰毒。
3、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应林某某要求为其购买冰毒,韦某某从一不知名男子(具体身份不详,现在逃)处购买约6、7分冰毒,于7月25日晚向林某某出售并在韦某某租赁的沧州市某某光小区**室内和林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林某某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刚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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