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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百右检刑诉﹝2017﹞27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01197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居住的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以50元人民币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给黄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23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黄某甲、农某某、黄某乙的证词;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过称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向东

2017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钦州监狱;

2、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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