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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78********,壮族,初中文化,桂林**家居**,户籍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栋**号,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室。曾犯赌博罪,2012年1月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79********,汉族,中专文化,桂林市**城**,户籍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宿舍。曾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3月9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桂林市**城**,户籍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宿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桂林市**城**,户籍地址广西柳江县**镇**街**号,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宿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戊、某某己),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桂林市**城**,户籍地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宿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退回秀峰分局补充侦查,秀峰分局于2020年3月22日补充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和莫某某(另行处理)、梁某某商量共同出资订包厢,到桂林市秀峰区*KTV*号包厢娱乐,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约定包厢费用、陪酒女费用及毒资由7人分摊(梁某某不参与分摊毒资),费用由被告人周某某先行垫付,事后结算。被告人韦某某通过微信名为“李漂亮”(具体身份不详)的女子购买1200元的“神仙水”和800元“K粉”,毒品购来前梁某某先行离开。凌晨3时许,“李漂亮”将购买的毒品1瓶“冰毒水”、2小包“K粉”送到808号包厢,在场的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胡某某与2名陪酒女陈某甲、某某庚(均系未成年人)均吸食毒品。被告人周某某也在场继续娱乐至5时许,将包厢费和陪酒女费用结账后先行离开。2019年10月15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KTV*号包厢将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及陈某甲、某某庚抓获,并从现场查获1小袋粉状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0.45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2张用于吸食毒品的人民币(1张面值5元、1张面值1元)。

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家居城宿舍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尿液吸毒检测,某某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检测结果阳性,陈某甲尿液中氯胺酮检测结果阳性。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检测结果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秦某某、某某庚、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提供场所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民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4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作案工具人民币2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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