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其于2020年9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被告人韦某某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跟黄某某承包位于宁明县*乡*村*屯的一片山地进行林木种植经营。承包的山地约有20亩,其中8亩权属为广西国有派阳山林场。2018年10月,韦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上山砍伐上述林木后,雇请司机将砍伐好的林木拉运至韦某某自己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加工出售。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现场位于宁明县派阳山林场公武分场72林班2小班,采伐林木范围面积合计0. 53公顷(8亩),采伐树种为尾叶桉,采伐株数共计941株,蓄积量107立方米,出材量8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郑 文
检察官助理 梁艳丽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359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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