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011981********,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合山市**号,现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小区**栋**单元**号。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朋友在桂林市秀峰区**路一家油茶店吃晚饭,期间韦喝了四瓶啤酒,晚饭后四人来到**酒吧继续喝酒,韦大约喝了六七瓶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离开**酒吧,驾驶桂H****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化宫北口右转进入解放东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血酒精浓度为202.24mg/dl,已达到≥80mg/dl醉酒后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3、血酒精浓度鉴定意见;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二个月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宇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取保候审处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小区**栋**单元**号,电话:1373770****;保证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51783****;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