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在戴某某位于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院前村新村后面茶山上的养猪场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通过转骰子赌“八面”的形式进行赌博,先后有蒋某某、杨某某人到该赌场参与赌博,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该赌场以收取“场地费”的名义向参赌人员收取抽头渔利,向“庄家”收取200元,向其他参赌人员收取50-100元。该赌场于2018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至少抽取“场地费”30000元,扣除相关开支后,被告人陈某某个人获利12500元,戴某某个人获利1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9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南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杨某某22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颖颖
检察官助理:黄一婵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叁册;
3.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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