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院**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霍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王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霍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平原县王庙镇贾庄附近道路时被平原县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霍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1.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无证驾驶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应予以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振红
2020年7月9日
附:
1. 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院*号楼*单元*号
2. 侦查卷宗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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