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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山东省武城县**村**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对过**院。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2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7年9月1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武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鲁NR****号小型轿车沿平原县兴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平原县兴原大街与新华路十字路口附近时与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鲁N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霍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等待交警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经认定,霍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 霍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8.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玉耀

检察官助理 胡  谍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对过**院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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