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雷某甲先后四次盗取他人车内白酒、香烟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5590元,现金47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到汝州市朝阳路香榭水郡大门口,将被害人姚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宝马与一辆奥迪轿车内的七八十元现金、一瓶贵州大曲酒、三把车钥匙、一套玉青汝瓷茶具盗走;
2、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到汝州市朝阳路香榭世家南门口,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越野车内的一部手机与玉松汝瓷荷口瓶盗走;
3、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甲在汝州市风穴路雅士乐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孙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宝马轿车内的四百元现金、一块手表、三箱茅台镇白酒、一套宣和汝瓷茶具、一箱花生、两块玉石、一串玉松汝瓷手串、一条黄山尚辉烟盗走;
4、2019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华予金城小区北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常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奥迪车内的五瓶衡水白酒及两条芙蓉王香烟盗走。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姚某甲、崔某、孙某甲、常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雷某甲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淡亚锋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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