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镇**村**组**号。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行至本市莲湖区西举院巷“东东包”餐厅,趁被害人宋某某不注意,将宋某某放于身旁的黑色背包盗走,迅速逃离现场。经查,被盗背包内有两张身份证,四张银行卡,两张社会保障卡,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行至本市莲湖区唐元宫小吃城,趁被害人马某某不注意,将马某某放于身旁的黑色手提包盗走,迅速逃离现场。经查,被盗手提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及现金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监控视频光盘;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晶晶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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