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市白区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962********,畲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号**区**号楼**层**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当日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当日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在担任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分公司项目经理、生产副经理、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生产副总经理、经理、清欠办组长期间,利用负责生产经营、工程质量验收、财务结算等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工程验收、财务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要何某某等17人财物共计2495000元,其中索贿137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底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假日酒店旁临时办公室收受何某某现金20000元。
2.2003年底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中天广场项目工地二楼临时办公室收受何某某现金20000元。
3.2004年底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中天广场项目工地二楼临时办公室收受何某某现金20000元。
4.2004年10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中天广场项目工地其个人办公室收受代某某现金10000元。
5.2005年底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中天广场项目工地其个人办公室收受代某某现金20000元。
6.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在骑马山一期格林威治城工程第六工程标段项目工地门口收受谢某某现金20000元。
7.2012年2月5日,被告人雷某某通过电话向谢某某索要20000元。
8.2011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和兴嘉苑二期项目工地向刘某甲索要现金20000元。
9.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其个人办公室向刘某甲索要现金50000元。
10.2010年10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天龙矿业20万吨电解铝厂项目工地门口收受陈某某现金20000元。
11.2010年底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天龙矿业20万吨电解铝厂项目临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现金20000元。
12.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20000元。
13.2011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20000元。
14.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20000元。
15.2012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20000元。
16.201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20000元。
17.2013年9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项目工地收受陈某某现金20000元。
18.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20000元。
19.2014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20000元。
20.2015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20000元。
21.2015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20000元。
22.2016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10000元。
23.2016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10000元。
24.2017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10000元。
25.2017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10000元。
26.2018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10000元。
27.2018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10000元。
28.2019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10000元。
29.2019年中秋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10000元。
30.2020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六十八中学附近收受陈某某现金10000元。
31.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楼下向李某某索要现金20000元。
32.2015年6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其个人办公室向李某某索要现金20000元。
33.2017年5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其个人办公室收受李某某现金20000元。
34.2012年底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北京路一家饭店附近收受伍某某现金10000元。
35.2013年底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江苏路一家饭店附近收受伍某某现金20000元。
36.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项目部办公室向张某某索要现金30000元。
37.2014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其个人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现金20000元。
38.2015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其个人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现金30000元。
39.2016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其个人办公室收受张某某现金30000元。
40.2017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其个人办公室收受张某某现金20000元。
41.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雷某某在新疆昊元尚品公司收受张某某20000元。
42.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雷某某收受段某某20000元。
43.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雷某某收受段某某20000元。
44.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雷某某收受段某某20000元。
45.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雷某某收受段某某20000元。
46.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雷某某收受段某某10000元。
47.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雷某某收受段某某10000元。
48.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雷某某收受段某某10000元。
49.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雷某某收受段某某10000元。
50.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雷某某收受段某某10000元。
51.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雷某某收受段某某30000元。
52.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雷某某收受段某某10000元。
53.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附近收受王某某现金50000元。
54.2016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停车场收受王某某现金50000元。
55.2017年9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项目工地一4S店门口收受王某某现金50000元。
56.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停车场向刘某乙群索要现金20000元。
57.2016年8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新疆亚欧国际汽车城项目工地1号楼4S店门前停车场向刘某乙群索要现金160000元。
58.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西北石油局酒店停车场附近向曹某某索要现金20000元。
59.2016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二宫体育馆附近向曹某某索要现金15000元。
60.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勤和居餐馆向刘某丙索要现金50000元。
61.2016年5月2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停车场附近向刘某丙索要现金30000元。
62.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其个人办公室向刘某丙索要现金20000元。
63.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雷某某通过电话向刘某丙索要10000元。
64.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雷某某向吕某某索要价值750000元兰德酷路泽(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一辆。
65.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雷某某通过电话向吕某某索要50000元。
66.2019年春节后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其个人办公室收受吕某某现金20000元。
67.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雷某某收受吕某某10000元。
68.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其个人办公室收受崔某某100000元。
69.2017年7月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四十四中学校门口附近向崔某某索要现金20000元。
70.2018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第四十四中学校门口附近收受崔某某现金10000元。
71.2016年底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和兴润园小区门口附近向黄某某索要现金50000元。
72.2017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四建公司停车场附近收受施某某现金60000元。
73.2018年3月4日,被告人雷某某通过电话向施某某索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索要何某某等17人财物合计2495000元,其中索要财物共计1375000元,犯罪数额巨大,且具有索贿从重处罚情节,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亮
2020年12月8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指定管辖决定书》一份
7.退赃款共计2495000元扣押于克拉玛依市监察委员会
8.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尹秀荣担任被告人雷某某一审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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