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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胡某某等三人信用卡诈骗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8〕20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曾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传唤到案,于同年11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传唤到案,于同年9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温州市瓯北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传唤到案,于同年9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郑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8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郑某甲均无固定职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通过复制他人银行卡信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方式获得钱财。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份,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冯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正常的POS机内安装具有银行卡信息测录功能的装置,并将改装后的POS机投放至测录点测录他人银行卡信息,测录完成后,被告人雷某某将收集到的他人的银行卡信息交给冯某甲等人,为此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雷某某在向冯某甲等人提供他人银行卡测录信息的同时,私下存储一部分银行卡信息,并将该信息贩卖给被告人胡某某,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雷某某获取透支金额的60%,被告人胡某某获取透支金额的40%。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被告人雷某某提供的他人银行卡信息,利用银行卡复制器将他人的银行卡信息复制在自己持有的废卡上,再通过从被告人雷某某获取的银行卡密码等信息,利用自己持有的他人名下POS机透支取现。利用该方式,被告人胡某某成功盗刷他人信用卡金额为人民币686582.9元,被告人雷某某分赃人民币542099元。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胡某某实施盗刷银行卡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依然帮助被告人胡某某收取装有POS机、银行卡复制器、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的快递,到POS机代理商办公场所帮助被告人胡某某取作案POS机,同时积极介绍并参与被告人胡某某为盗刷银行卡而改装摄像头、读取POS机测录信息等犯罪行为,并为此获利人民币5万元。现已核实被害人张某某12986元人民币,被害人某某甲38245元人民币,被害人蒋某某77870元人民币,被害人梁某某49798元人民币,被害人汤某甲84488元人民币,共计263387元人民币。

三名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银行卡复制器、银行卡;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暂不收押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入所体检表、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医疗保险人员专用病例、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POS机商户资料集账户明细、银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案涉六部POS机刷卡消费情况、聊天记录;

3.证人郑某乙、卞某某、丁某某、梁某、汤某某、陈某某;

4.被害人张某某、某某甲、蒋某某、梁某某、汤某甲陈述;

5.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郑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伪造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郑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岳淑豹

2018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0588****,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6895****。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刑事卷宗四册、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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