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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0年1月31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南昌市东湖区**巷**居民楼**(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塘**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2月24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让被告人徐某某帮其购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款。同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购得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下简称麻古)和一点点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后,在被告人陶某某的租住地南昌市东湖区******居民楼**室,将半粒麻古和一点点冰毒交给被告人陶某某,自己留下了半粒麻古和一点点冰毒。

2019年12月15日23时许、16日15时许、17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其租住的南昌市东湖区******居民楼**室,三次容留被告人徐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陶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清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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