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8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陈某某,男,1973年11月27日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4301211973********,汉族,中专文化,公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福临镇福临铺社区福青路福临镇政府宿舍湖南省长沙县**镇**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在汨罗市弼时镇杨伟红杨某某家中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晚2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湘A58B12湘******小型汽车行驶至长沙县青山铺镇024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天华村村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33毫克每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带至青山铺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毫克每100毫升。
2019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伟红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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