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630,汉族,高中文化,同煤集团***矿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街派出所,住大同市云冈区******里**栋*单元**号.于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大同市恒安新区A区某超市门口附近,以18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任某某两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
次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作案地再次销售给任某某毒品时,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人脏俱获,缴获被告人陈某的毒品25小包,重量为1克,经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查获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接收单、同煤集团肿瘤医院结核病防治院诊断证明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3.违法行为人任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抓获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6.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麟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陈某现在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136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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