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557号
被告人陈某男,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号,住遂宁市安居区**镇**街**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男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男在被害人蒋某某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路天豪通讯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先后将该店一部白色vivox27pro手机,一部蓝色vivos1pro手机拿于手中佯装查看,后趁营业员不备,拿着两部手机转身迅速逃走,随后以1130元将蓝色vivos1pro手机卖于一回收二手手机店。vivox27pro手机价值2988元,vivos1pro手机价值1968元。涉案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男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一网吧内被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男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蒋某某赔偿5400元,蒋某某对陈某男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男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光荣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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