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5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群众,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2020年3月6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绍兴市滨海新区沥海街道百沥村西花宫,与被害人陈某丙因围墙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被害人陈某丙右眼眶红肿,鼻子、嘴巴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后被依法传唤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沥海派出所。案发后,已赔偿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系自首,已赔偿谅解,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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