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9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7时30分许,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旧货市场南门,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因拉货价格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用撬棍殴打被害人陈某乙手部致伤。
经伤势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警察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发,系亲属之间的纠纷,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系自首,已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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