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国民党”,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二弟”、“二世”,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肥佬”、“阿肥”,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韦某某、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19年4月10日、6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7月25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韦某某去到罗定市**镇**村委**村被害人陈某丙的住宅入户盗窃,窃得液晶电视机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97元。
2.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去到罗定市**镇**村委***号被害人谭某甲的住宅入户盗窃,窃得摩托车一辆、现金人民币若干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88元。
3.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去到罗定市**镇**村委***号被害人林某甲的住宅入户盗窃,窃得美的空调一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美的空调价值人民币4743元。
4.201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韦某某去到罗定市**镇**村委***号被害人郭某某的住宅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和钱包等物品。
5.201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去到罗定市**镇**村委**号被害人林某乙的住宅入户盗窃,窃得电视机、电风扇等物品。
6.201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韦某某去到罗定市**镇**村委**村被害人林某丙的住宅入户盗窃,窃得监控主机、显示器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监控主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7.201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去到罗定市**镇**村委***号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宅入户盗窃,窃得TCL电视机一台、女装摩托车一辆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被盗的TCL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87元。
8.2018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去到罗定市**镇**村委**村**队被害人谭某乙的住宅入户盗窃。
9.201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韦某某去到罗定市**镇**小区**卡被害人沈某甲的住宅入户盗窃。
10.201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韦某某去到罗定市**镇**村委***号被害人黎某某的住宅入户盗窃,窃得液晶电视机等物品。
11.201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去到罗定市**镇**村委***号被害人林某丁的住宅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多元。
12.201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韦某某去到罗定市**镇**村委***号被害人沈某乙的用于养鸡的泥砖屋盗窃,窃得家鸡12只。
13.201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韦某某先去到罗定市**镇**村委***号被害人张某甲的住宅入户盗窃,随后又到罗定市**镇**村委***号被害人张某乙的住宅入户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多元。
14.201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韦某某、廖某某去到罗定市**镇**村委**村被害人许某某的住宅入户盗窃,窃得糖果饼等物品若干。
15.201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去到罗定市**镇**村委**村被害人陈某丁的住宅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和花生油等物品。
16.201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韦某某、廖某某去到罗定市**镇**村委**号被害人沈某丙的住宅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多元。
17.201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去到罗定市**镇**村委***号被害人江某某的住宅入户盗窃,窃得摩托车一辆。
18.201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去到罗定市**镇**村委***号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宅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手电筒、花生油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现场勘查记录、图、照片、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韦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进水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韦某某、廖某某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7册,光碟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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