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0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5********,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户籍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户籍地址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陶某甲与李某某、王某甲(均另处)一方和被告人陈某甲与朱某某、楼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均另处)一方在平湖市**街道**KTV**号包厢内,酒后寻衅滋事,互相扭打,造成李某某、陶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朱某某等人不同程度损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陶某甲、陈某甲、朱某某所受损伤达到轻微伤。
另查明,双方已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沈某某、王某乙婷、王某丙的证言;
3.同案人员王某甲、楼某某、陆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陶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各造成对方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乙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