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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8〕180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1972********,汉族,小学,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8日被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12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01196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初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丙(在逃)、陈某丁(在逃)、陈某戊(在逃)、陈某已(在逃)开始多次合谋商议破坏惠州市惠城区**镇**村被害人陈某辛经营的**灵芝种植场。同年3月10日晚,陈某丙驾驶铲车铲泥土、石块堵住被害人陈某辛经营的**灵芝种植场大门,导致**灵芝种植场无法正常进出。同年3月11日,陈某丙再次驾驶铲车将前晚堆积在**灵芝种植场大门的泥土、石块推平,导致**灵芝种植场大门无法正常关闭,并于当日伙同陈某丁、陈某戊等人进入**灵芝种植场内测量土地,为下一步正式破坏**灵芝种植场做准备。同年3月13日晚,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阻止陈某辛清理3月10日晚堆积在**灵芝种植场大门的泥土、石块。同年4月19日9时左右,陈某甲与陈某乙在证人陈某庚家中商议,确定当日下午采取断电、开挖机的方式正式破坏**灵芝种植场,当日陈某乙故意切断**灵芝种植场电源,当日14时左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已在闽发水泥制品厂办公室内再次集中商议破坏**灵芝种植场。当日14时45分左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已驾驶挖土机、铲车来到**灵芝种植场,故意毁坏**灵芝种植场的大门石柱、铁丝网、四棵芒果树、两棵桃树、两棵香蕉树。经鉴定,被毁坏的大门石柱、四棵芒果树、两棵桃树、两棵香蕉树、铁丝网及因断电造成死亡的灵芝总价值为1954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法,故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95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云文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含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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