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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赖某甲等五人敲诈勒索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赖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8月20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6********,汉族,高中文化,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3月 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赖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赖某甲、张某某、赖某乙、陈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 2020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平江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赖某甲、赖某乙、陈某乙为平江县**镇**村**组居民,其中张某某为组长,陈某甲为出纳。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五被告人以本组地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要优先承包给本组村民为由,在中国**银行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银行”) 建设团购房、院内沥青铺设工程项目时,采取堵门、聚众造势等手段进行阻工闹事,向施工方索要工程和财物,威胁施工方必须先与他们协商好才能开工,迫使施工方向他们支付“补偿款”、“了难费”。 五被告人共计非法获利4.7万元,其中3万余元交给组上用于给组民交医保或作为误工费支付给参与阻工的组民,剩余的由五被告人私分。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赖某甲、张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次,犯罪金额4.4万元,分别非法获利1500元;被告人赖某乙、陈某乙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次,犯罪金额3万元,分别非法获利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平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开发“**小区”房产项目(**银行团购房),平江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在**组地界上,项目开工后五被告人以**银行曾与该组约定该组土地范围内基建工程的附属工程优先承包给该组为由,多次到工地上采取堵门、断电、纠缠、要求工人停工等方式阻挠施工,要求对方给事做。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多次到工地上和办公室纠缠被害人**公司的老板李某丙、李某丁父子。在**公司进行打桩项目的当天,五被告人纠集该组20余名组民一起来到工地上找被害人要工程做,由于打桩工程的专业性较高,被害人不同意给他们做,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被害人被迫提出对他们进行补偿,并请求**村时任村书记李某甲帮忙出面协调。2014年年底,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与五被告人在平江县茶厂附近一茶楼(现“比一比超市”对面)协商,被告人提出要被害人补偿4-5万元,经过协商,被害人同意补偿3万元,五被告人承诺不再找对方要工程做并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李某丁当即交给张某某3万元现金。五被告人商量后,将其中1.8万元放在组上作为公共开支,剩余1.2万元,五人每人分得约1000余元,参与阻工的组民每人分得约200余元。获得补偿后,五被告人及其它**组组民没有再到工地上阻工。

2.2016年9月22日,**银行与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协议,将**银行院内沥青铺设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该工程在**组、**组两个组的地界上,**组的余某甲得知后,通知余某乙、邓某甲、邓某乙、李某乙、邓某丙(另案处理,均已起诉)前去阻工,余某乙又告知了**组的被告人陈某甲、赖某甲、张某某。九人到工地后,以该工程应当承包给两个组为由,阻止沥青施工车作业,要求**公司老板被害人曹某某与他们协商,曹某某考虑到已准备好的沥青材料必须当天使用否则损失重大,被迫请**银行办公室主任刘旭光与被告人协调,被告人一方提出要曹某某出2万元,经过协商,曹某某同意出1.4万元。后余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从刘旭光处领取了7千元。被告人陈某甲、赖某甲、张某某交组上5千元,三人每人分得约500元。

被告人陈某甲、赖某甲于2019年8月2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于2019年10月11日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赖某乙于2019年10月14日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红伟、李某甲、刘旭光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曹某某的陈述;4.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赖某甲、张某某、赖某乙、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属自首,被告人赖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乙、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均匀检 察 员:林江毅

助理检察员:许 蒙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其余四被告人均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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