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南通镇**村街**号,2012年4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南通镇**村**号,2015年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16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9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南通镇文山村**路**号,2012年2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2014年11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
2019年4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闽侯县南通镇**村**楼附近,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8克冰毒给潘某某;
2019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闽侯县南通镇**村将军楼公交车站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3克冰毒给陈某乙;
2019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闽侯县**镇**村村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3克冰毒给陈某甲。几天后,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在闽侯县**镇**村村口,卖约0.1克冰毒给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从中收取陈某甲200元毒资;
2019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闽侯县南通镇**村将军楼公交车站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4克冰毒给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将购买到的约0.4克冰毒,转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在交易毒品后,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系其一个朋友的好友,就通过微信退还被告人张某某200元毒资,本次交易被告人陈某甲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几次贩卖毒品共计非法获利约25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
2019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闽侯县南通镇**村**号家中,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约0.5克冰毒给周榕钟,并容留周榕钟其在家中,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张某某本次通过贩卖冰毒给周榕钟非法获利6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陈某乙贩卖毒品
2019年4月底,被告人陈某乙在闽侯县南通镇**村将军楼公交车站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约0.4克的冰毒,再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陈某甲交代被告人陈某乙,只能收被告人张某某400元钱,被告人陈某乙遂通过微信退还被告人张某某1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乙通过本次毒品交易,从中非法获利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分别共计约1.9、0.5、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愉生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
4.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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