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56********,汉族,初中,务工,揭阳市揭东区人,住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因被告人陈某某在帮陈某杰位于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村的老厝翻新时,与被害人陈某标发生口角,后陈某标回家拿一把镰刀到陈某杰老厝门口要与陈某某打架,陈某某见状遂在地上拿了一把支架与陈某标发生打架,并将陈某标打倒在地,紧接着又在现场拿了一把铁铲殴打陈某标头部。经鉴定,陈某标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延藩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一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