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66********,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无前科。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陈某某在贵定县天然水域禁渔期内,到贵定县沿山镇星溪村大桥下河道内,利用渔网对河道内水产品进行捕捞,非法捕捞水产品3940克。经鉴定,陈某某使用的渔网网目小于5厘米,属于禁用渔具。另查明,沿山镇星溪村河段属贵定县独木河瓮城河,系长江流域贵州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贵州省农业厅黔农发[2019]5号文件、贵州省农业厅黔农发[2007]77号文件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定县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机关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称重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网目小于5cm的渔具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违反水产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启松
检察官助理 杨 娇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住**镇**村**号(联系电话:1359547****);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副卷一册,案件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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