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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路**号,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105年8月24日被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城东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博雅路骑士宾馆门前向勉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小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00元,从勉某某处查获购买的疑似毒品一小包。

2018年11月22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8]1278号《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检材净重0.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资人民币500元;2.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称量、扣押、封存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结果告知单。2.证人证言:证人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起诉书10份;

6.换押证;

7.物证人民币500元。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因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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