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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89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社旗县城***因盗窃罪,201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社旗城区内先后盗窃电动车12辆,涉案金额价值754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社旗县潘河街道韦北店其堂姐陈某某家中盗窃小鸟牌蓝色中款两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钱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于2017年12月19日中午,在社旗县同仁医院西泰山路居委会西隔墙胡同里第三个道的居民陈某某家门口盗窃王派牌白色大踏板两轮电动车一辆;于201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在社旗县南高杆灯北老六刀削面隔壁的楼梯道内盗窃被害人申某某家的红白色简易型两轮电动车一辆;于201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社旗县赊店路小五刀削面西隔墙通往锦汇购物广场的胡同内往北第三排西侧徐某某家楼房门口的空场上盗窃五星钻豹牌灰棕色两轮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于2020年2月25日晚上23点多,在社旗县长虹桥南王大娘饺子馆斜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的黑马牌深黄色两轮电动车一辆;于2020年4月30日晚上23点多,在赵河花苑小区东隔墙幼儿园对面的道里向东第三家胡某某租住的房间门口盗窃阳子达牌红色中型踏板两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120元的价格卖给赵河桥南头向西路南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于2020年5月12日凌晨24点左右,在金海湾对面的复兴街酒厂家属楼3单元楼梯道口盗窃秦某某的冠羽牌黑色简易型两轮电动车一辆自用,案发后该电动车被查获。于2020年5月22日凌晨24点左右,在金海湾对面金城小区 )院内电梯旁边盗窃申某某家的赛鸽牌黑色小型两轮电动车一辆,后陈某某驾驶该电动车行驶至南阳市光武路没电后停放在宛城区文化馆一辆白色轿车后藏匿,案发后该电动车被查获。

另查明,2018年2、3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将盗窃的ONE牌绿色小型两轮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社旗县赵河街道何庙村姚庄王某某;于2018年3、4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将盗窃的雅迪牌白色大踏板两轮电动车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党某某。

案发后,上述被盗的黑马牌两轮电动车发还给杜某某,赛鸽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还给申某某,冠羽牌黑色简易型两轮电动车发还给秦某某的姐姐周某某裕马牌白色简易电动车发还给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辨认、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谷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王柯婷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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