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宁县**镇**村委**组,捕前在贵阳无固定住所。200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小区“代溪美容店”门口,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门外桌子上的一部华为荣耀9X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元)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视频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涟
检察官助理 王卫
2021年1月28日
附件:一、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