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乡**村**组,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10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沙河桥南侧向西50多米河边看别人钓鱼时,认识一位叫璩某某的男子(报警人王某某儿子,智力较低),陈某某自称“龙龙”,是川汇区榆树园街人,以一起玩为由,哄骗璩某某一同到其家中,因璩某某母亲王某某在家无法实施盗窃,陈某某就带着璩某某离开了。当日17时左右,陈某某又带着璩某某一起来到王某某家中,见到家中无其他人,乘璩某某在客厅坐着玩时,陈某某到客厅南侧西卧室内打开柜子寻找现金和值钱的物品,最后将卧室内北墙衣柜内5000元现金盗走,将钱挥霍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照片等。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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