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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321996********,汉族,文化程度无业,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漆某某留宿在其租住的本市红谷滩新区**城**苑**栋**单元**室,次日3时许,陈某某到漆某某的房间,趁漆某某睡着之际,打开漆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花呗,扫其室友熊某某的花呗收款码,将漆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一万元人民币转账到熊某某支付宝账户中,之后,陈某某让熊某某将该款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提现后用于网上赌博并全部挥霍。

2019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红谷滩新区**城**苑**栋**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陈某某家属为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协议余款分期付清,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人民币一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15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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