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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号,住江西省德安县**商品房**栋**单元**楼 。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2月1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9月1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7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德安县蒲亭镇“**”足浴店内,发现大厅收银台中间抽屉钥匙插在锁孔内,便拉开抽屉将店里的400元备用金,桂某某的一部玫瑰金VIVO X9L手机和放在桂某某手提包内的676元营业收入拿走。

2.被告人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柯某甲。2015年11月,柯某甲带陈某某至瑞昌市**区**村自己的老家玩。一天,陈某某在柯家祠堂将柯某甲的姐姐柯某乙包内的1000元现金拿走。几天后,柯某甲带陈某某至瑞昌市玩,住在**大道**号外甥媳妇张某某家开的**客栈。陈某某与张某某同住一房间,趁张某某离开,将其放在眼镜盒内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链子拿走。2015年12月初,柯某甲又带陈某某至瑞昌市**区**村自己的老家玩,张某某也去了,并与陈某某同住一房间。陈某某趁张某某离开,将其包内1000元现金拿走。几天后,陈某某趁张某某离开,再次将其包内500元现金拿走。

另查明,经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盗取的一部VIVO X9L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01元。案发后,陈某某退赔了全部财物,并获得了被害人桂某某、张某某、柯某乙等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林英、柯某丙、柯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桂某某、柯某乙、张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退赔了全部财物,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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