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S313省道(原3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5公里7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王某甲驾驶的豫C*****(豫C****挂)号重型货车发生刮碰后,又与对向行驶由王某乙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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