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5〕5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镇**村**号。2015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30日21时许,在本市莲湖区劳动南路大唐西市大润发超市门外,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摆摊发生争执,陈某某用一根铁质水管击打马某某头部,致马某某头部受伤出血,后双方被带回派出所调查。2014年1月20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伤情已达轻伤。2015年9月18日,该中心补充说明:马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2日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2015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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