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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合同诈骗案刑事抗诉书_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潭检公诉刑抗〔2020〕1号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以(2019)闽0703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而请求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确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属证据采信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被告人借钱的理由、实际用途和资产状况看,被告人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一,被告人陈某某虚构银行转贷的借款用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柯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是以银行转贷为名借款。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 年1月中旬,陈某某又找到我说他在南平的中国银行有600 万、农业银行有900 万贷款快到期了,让我帮他找人转贷一下,我当时又联系了柯某某,柯某某当时没有问是哪个银行的转贷,我也没有说,我只和柯某某说是转贷,柯某某听后就答应了”。被害人柯某某陈述:“2014年1月26日,吴某某打电话和我说陈某某有个1500 万元的贷款需要转贷,问我有没钱,我说钱是有,我问他会不会稳,吴某某说会稳,当时我没问他是是哪个银行的转贷,我说那可以陈某某跟我说的是福建省南平****有限公司用于贷款的转贷用的,等贷款下来就会把钱还给我。借条是陈某某写好再给我的,我认为银行转贷也算是“公司急需流动资金周转”的一部分,就签字了”。

第二,被告人陈某某隐瞒其公司没有生产经营,身负众多债务,无还款能力的事实。借款前,陈某某已身负众多债务,已还款能力,其为应付债权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筹措资金,以新债归还旧债,并隐匿资产。有银行贷款材料、民事判决书、资产评估报告、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和吴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借款前陈某某已负债2亿多,实际资产1亿多,并存在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借款时,被告人公司已经停产,有2013年9月4日南平市延平区环保局责令停产改正、2014年1月7日,退城入园申请报告、公司用电明细、完税证明等书证和公司员工的证言可以证实。南平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14年3月15日,南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对南平市****有限公司和福建****公司债务问题进行研究。会议认为,****公司和****公司在今年2月以企业环保不达标为由,单方面向各债权银行宣布暂时停产,不履行到期银行债权。为了避免影响省级各债权银行对南平市金融信贷的支持力度,由延平区政府牵头做好债务处理。市公安局和延平区政府要积极介入,调查****公司、****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抽逃资金、转移资产等行为。若有此问题,依法依规对有关人员予以查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陈某某借款时公司没有生产经营,其债务众多,也不可能再向银行申请到贷款,其无还款能力。

第三,被害人基于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资金。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借款时宣称公司借钱稳,用途为银行转贷,短期“过桥”使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有多次银行转贷的短期资金借款,被告人都有按期归还本息,正是由于有多次经济往来,共同朋友吴某某居间介绍,建立了相对信任的关系。被害人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认为案发这次借款也是用于银行转贷,而交付资金。根据借款期限为20天的借条也可以印证借款为短期借款。借款后,陈某某抽逃资金,没有将借款用于公司银行转款,也未向任何银行申请过贷款。

二、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证据采信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证据在被告人财产状况、履约诚意和能力、资金用途等方面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

第一,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前身负众多债务,无归还能力。银行贷款材料、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借款前陈某某已负债2亿多,实际资产1亿多,其无还款能力。一审法院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评估报告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可能存在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人资产状况的情况,以此认为陈某某借款时已资不抵债的证据不足。该证据认定存在采信错误,且自相矛盾。首先,公诉机关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已将被告人的资产全部核算。辩护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中部分资产已经被用于借款抵债,并不是被告人的资产。其次,辩护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是来源于案发前几年陈某某向银行贷款的评估报告,其认定的金额显然不符合案发时的市场价。实践中银行贷款一般存在高估的情况,且该评估金额是案发前几年的数据。再次,公诉机关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在案发后聘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其价值符合案发时其资产的市场价,应该以此认定陈某某所有的资产价值。即使认为该报告认定的金额不符合市场价,也应找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重新评估,而不能片面采信辩护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此外,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法院已经做出“证明对象不予采信”的评判,以此否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证明力,逻辑上显然存在自相矛盾。

第二,被告人陈某某有拒不履行还款的行为,且隐匿、转移财产,没有还款的意图。20天的合同期限到期后,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返还借款,被告人以没有资金为由,返还150万元后拒不还款。而实际上,被告人的公司已无生产经营,被害人的借款也刚借入不久,也有其他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其有能力归还时,却久拖不还,于被害人的借款到账次日就开始空转资金,并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资金转移、隐匿到亲朋名下,甚至在被害人到法院起诉,法院民事调解裁判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后,仍继续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第三,被告人陈某某借款后转移、隐匿财产,并非将资金用于双方约定用途。2014年1月28日被害人1500万元汇入金月合成革公司工行账户后,陈某某于次日就开始转移资金,通过两次资金空转回流后,以清偿虚构的债务为名在多个控制的自然人账户间频繁转账,于2014年1月29日至2月14日将公司账户约2600万元资金,大部分以虚构债权债务等方式,通过余某某、毛某某、池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银行账户转移资金。合同到期后,因陈某某违约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调解裁判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仍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2014年4月21日,被害人向南平中院起诉,并于2014年5月19日强制执行,因陈某某名下无资产未执行成功。2015年至2016年,陈某某用其控制的陈某某、林某某等银行账户,购买理财产品、房产、车位、汽车等用途,共计1346万多元。其中,购买福州华润橡树湾房产和车位、奥迪汽车,并将产权做在林某某名下;购买福州融信湾房产、车位并将产权做在其子女陈某甲和陈某乙名下;购买福州港头广场商务办公房,并将产权做在其女儿陈某甲名下。

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害人有出具借条,且合同逾期后有向法院起诉,据此认定本案借款行为是一种正常民间借款行为,因此否定其合同诈骗行为。该事实认定错误。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因为都借助合同这个载体,故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与合同诈骗客观表现存在重叠。但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行为,并不是看有无合同这个载体以及被害人是否到法院起诉,关键要查实被告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有无合同履行能力或是否有拒不履行合同行为,是否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在被害人到法院起诉后,被告人转移、隐匿财产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挥霍,该行为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也是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表现行为之一,也应被合同诈骗行为吸收。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重罪轻判。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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