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3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EGN****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三江路越兴路以西200米左右地方时,与沿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余波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C****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陈某某离开现场。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公安分局袍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
当晚,被告人陈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
2、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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