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35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111981*******,汉族,小学肄业,在工地做零工,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住合肥市蜀山区井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顺和家园吃的饭,从顺美家园北门出发,沿着汤口路、创新大道、仰桥路,沿仰桥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合肥市蜀山区雪霁路与仰桥路交口,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安吹气,酒精含量130 mg/100ml,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事发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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