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9********,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工程有限公司**,群众。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R的白色风神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青和居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青山区青和居路的建设十一路至宜居路路段时,被查酒驾民警拦停检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相关书证;5.视听资料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亚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广水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62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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