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XXXXXX581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XXXXXX。因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于202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巩义市大队五中队罚款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1时33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巩义市米河镇米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象流泵厂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10.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荥阳市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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