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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4********,彝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禄丰县**镇***社区**村**号。因本案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400元(已缴纳)、行政拘留5日(暂缓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E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禄丰县金山镇大白邑村行驶至沪瑞线K2842+700M处时,所驾摩托车侧翻后陈某某被甩出躺卧在车道上,后被行经该路段的刘某某驾驶的云E6****号货车碰挂拖行。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3.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4.证人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红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89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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