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新兴南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无证、未悬挂号牌,于2020年8月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罚款4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山东省滕州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现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9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曾因酒驾受过刑事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广红
徐可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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