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7********,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LW****号小型轿车沿西澜线(原西景线)由临沧方向驶往祥云方向。20时30分许,行至西澜线K2546+720M处时,由于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所驾车辆失控后滑入对向车道,所驾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祥云方向驶往临沧方向)的云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云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LW****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和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艳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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