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一部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82********,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住**镇拾***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汕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汕尾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汕尾市城区红草镇海梧农庄往红草镇拾和仁盛村方向行驶,至汕尾市城区红草镇海梧路海梧农庄路段(S242省道190km+390m),与从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往海梧村方向行驶由赖某某驾驶并搭载林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赖某某、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指使其朋友叶某某顶包为事发驾驶员,没有如实向接警民警陈述事故情况。2019年09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其朋友叶某某向市区交警大队主动投案,说明案发经过。经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规持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驾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让人顶包,存在藏匿逃逸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造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赖某某、林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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