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76********,汉族,高中文化,常德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县,住该县**街道**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8月7日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常德市**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在未经过环评的情况下从事精钢提纯加工生产,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处理,通过1根管径约100mPVC管道外排至车间外污水井,最终进入城市污水管网,严重污染环境。
2020年6月22日,常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大道**号正在生产作业的常德市**金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后,该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常德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对该公司废水排口排放的生产废水进行了监测采样,先后采集两个水样,监测结果显示:1号水样镉浓度为2.04mg/L、锌浓度为133mg/L:2号水样镉浓度为0.53mg/L、锌浓度为51mg/L,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1号水样镉超标19.4倍,锌超标25.6倍;2号水样镉超标4.3倍,锌超标9.2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材料、户籍材料;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郭某某、于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停产整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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