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孬儿,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贾某某(已判刑)等团伙已于2018年12月28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明知贾某某等人是从事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还参加该组织,并听从该组织骨干成员的安排,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2、涉嫌聚众斗殴罪
2016年4月2日,李某乙(已判刑)与郑某甲(另案处理)因商混供给问题在电话争执后约定在**商砼站解决问题,郑某甲随即让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等人到**商砼站与李某乙理论。李某乙安排郑某乙(已判刑)叫人,郑某乙通知贾某某(已判刑),贾某某纠集张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等人赶到**商砼站;随后刘某甲带领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在**商砼站办公室内,刘某甲先是与李某乙、张某某等人发生言语、肢体冲突,而后双方武力升级,刘某甲持刀在**大门叫骂。随后李某乙一边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到**商砼站生产工地纠集工人参与殴斗,一边让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李某乙的现代牌越野车(豫KF****)向人群冲撞。陈某甲召集工人后手持铁锹参与殴斗,李某甲驾驶豫KF****越野车多次冲撞后将刘某甲撞倒在地,贾某某、张某某、郑某乙、邓某某等人上前用铁锨、木棍将刘某甲殴打。经鉴定刘某甲此次损伤属轻伤。
3、涉嫌强迫交易罪
(1)2016年3月份至2017年6月份,**商砼站的李某乙(已判刑)带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及邓某某、魏某某(已判刑)等人多次到金碧新城工地,通过拉闸断电使工人悬在空中、拆外墙保温板、阻止他人混凝土进场、阻挠施工、扣押汽车等方式向金碧新城承建方杨某某逼要欠款,迫使杨某某用金碧新城**号楼的7套房低价折抵184万商混款,外加支付10万元现金和20万元欠款利息。
(2)2014金水湖小区工地与**商砼站签订了混凝土供销合同,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已判刑)带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及魏某某(已判刑)等人用断电、围堵、恐吓、辱骂等方式逼迫金水湖开发商接受以无理涨价、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等形式的供料;并通过停止供料、不让其他商砼站供料、堵吊盘等方式逼迫金水湖开发商必须使用**商砼。最终结算商砼款时,李某乙带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及魏某某、贾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郑某乙(已判刑)等人以围堵、封锁金水湖售楼部的方式逼迫金水湖开发商将金水湖小区二期**号楼与**号楼的商品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折抵商砼款(共计17套房子,1560平方米,2000元/㎡),造成许某甲、马某乙经济损失严重。
4、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4年初,刘某乙在周口市进行君约香山项目建设,因刘某乙之前在金碧新城项目中欠有**商砼站的商混款,李某乙(已判刑)、被告人陈某甲让魏某某(已判刑)等人多次采用拉电闸等手段阻挠施工,致使工地损失万余元。
5、涉嫌非法拘禁罪
2013年8月6日18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已判刑)、被告人陈某甲为向许某乙索要商砼款,在商水县**小区用掰手腕、背摔、言语恐吓的方式将许某乙之子许某丙(时年17岁,在读高中生)强行带离,期间李某乙、陈某甲对许某丙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进行控制,严加看管防止许某丙逃脱和报警,陈某甲驾驶车辆和李某乙一起将许某丙带至**商砼站等处。至当日夜间23时左右,李某乙、陈某甲等人将许某丙放回。
6、违法事实
1、2014年左右,高某某因欠**商砼站一部分商砼款,李某乙(已判刑)将高某某叫到**商砼站,违法嫌疑人陈某甲用其他车辆将高某某的东风日产牌汽车围堵在**商砼站院内,并让工人将高某某的汽车车轮卸掉,后经王某乙从中调解,高某某得以将车开走。
2、在经营**商砼站期间,因索要商砼欠账,李某乙(已判刑)组织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及魏某某(已判刑)等人多次到周口市“**”“**”“**”等建筑工地要账,滋扰工地施工,造成工地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已决犯贾某某、李某乙等人的供述;
3.证人谢某甲、谢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书证:抓获经过、人员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投案后主动交代违法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昌锋
(院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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