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3********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组**号。2017年8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59********,彝族,文盲,务农,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组**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现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室。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4 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在禄劝县**镇**村委会**村**组**桥头以1060元卖给李某某射钉枪一支,吴某某得知李某某有枪后到李某某家将枪拿回带到山上打野狗用。2019年9月2日15时40分,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吴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206枚、铁砂30.27克。后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材料、移交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辨认现场及枪弹视频;5.鉴定意见:枪弹检验鉴定书;6.证人证言;7.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俨谋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光盘2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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