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7********,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社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9年8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9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经本院决定,2019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贵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因之前与被害人贵某甲的经济纠纷,多次要账未果,便与被告人陈某某商量趁贵某甲酒后驾车之时,制造交通事故,以报警要胁贵某甲,以达到要账的目的。2019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G*****吉利牌白色小型轿车、陈某某驾驶豫G*****白色本田SUV车尾随贵某甲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行驶至新长北线进入第五疃村的村级道路后,由张某甲驾车撞击正在行驶的豫G*****小型轿车尾部右侧,后豫G*****小型轿车向东南方向运动,其车身左后侧与道路东侧电线杆发生接触碰撞,其车身前段左侧与道路右侧小树发生接触碰撞,后豫G*****小型轿车又向西南方向运动,其车身前段右侧与道路西侧绿色隔离栏板发生接触碰撞停止,张某甲驾驶豫G*****小型轿车行驶至豫G*****小型轿车停止位置右后侧后再次接触碰撞停止,造成贵某甲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后保险杠、左后门、左后轮胎等多处部件毁坏,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贵某甲所驾驶车辆损失为1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正面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等;
2、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乙、贵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贵某甲陈述;
5、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峰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红旗区**镇**社区**号,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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