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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孟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汝州市****职工家住汝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4****,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家住汝州市****。因诽谤于2018年5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组织铲车和车辆到刘某某的砂石厂内,将刘某某砂石厂内存放的沙石毛料进行装车盗窃,准备送往****镇的砂石厂。其中已经装好沙石毛料的三辆车已经驶离现场,一辆基本装好沙石毛料的车在现场,被汝州市水利局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已经驶离现场的车上的沙石毛料的市场总价格为4641元,现场那辆车上的沙石毛料的市场价格为1374元。2020年1月24日,陈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刘某某的妻子雷某某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雷某某对陈某某、孟某某、李某某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4月22日,陈某某、孟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孙某某、裴某某、桂某某、王某某、路某某、王某甲、路某甲、路某乙、陈某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刘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罪嫌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军现

怯亚东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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